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00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光建,男,1961年10月19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淅川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4年6月2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8月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克锋、钱俊伟,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笋,男,1970年1月5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淅川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4年6月1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8月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俊霞,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淅川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4年6月1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8月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俊杰,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淅川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犯罪,2014年6月2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8月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付保,男,1963年4月3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淅川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4年6月2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8月5日被淅川县公安执行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光建、王笋、张俊霞、张俊杰、王付保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4)淅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王光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王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三、被告张俊霞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四、被告人张俊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五、被告人王付保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光建不服,以“未到工地阻拦施工未参与本案所涉及的三个工程的上访,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峰、乔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光建、王笋、张俊霞、张俊杰、王付保及王光建的辩护人刘克锋、钱俊伟,证人王乐、孔令朝、刘登殿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4)淅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 峥 审 判 员 郑天喜 代理审判员 陈 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兴民 重审提纲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你院报送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光建、王笋、张俊霞、张俊杰、王付保犯敲诈勒索罪一案,经我院审理,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发回你院重新审判。请你院在重审时注意以下问题: 1、王光建在本次庭审中承认其去北京上访,但是为农贸市场占其地一事,与邮政所、兽医站、医药公司的翻建无关,也未参与到三个单位的翻建上访中去,更未到三个单位的工地阻拦施工。请你院进一步查明王光建北京上访的目的,为邮政所、兽医站、医药公司的翻建赴京上访的人员及阻拦施工的人员。 2、本次庭审中出庭作证的三名证人证实三个工程包工头给王光建等人钱均系自愿,被告人并未向其索要。请你院进一步查明本案中三个包工头给被告人钱财的原因。 3、被告人反映邮政所、兽医站、医药公司的工程停建系自身手续不全,政府开展“双清”活动所致,与各被告人无关。请你院进一步查明三个工地停工的原因,与个被告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请在重审下判前向我院汇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