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12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占强,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襄城县,住河南省许昌市。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于2014年8月1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2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春雨,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占强贩卖毒品一案,于二O一五年四月十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占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5月初,同案人石安举(已判刑)提供资金让被告人孙占强为其购买冰毒。孙占强将购买来的冰毒、麻古包装后通过客车从广东省东莞市运至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汽车站。2013年5月10日上午,石安举乘车前往光山县汽车站接收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称量,查获的包裹中冰毒208.3克、麻古1.4克。经鉴定:被查获冰毒中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被告人孙占强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于2014年8月1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9月26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同案人石安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占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石安举、姚昌辉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师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孙占强包装毒品的毛衣两件及其书写的包裹封面、刑事判决书、农业银行交易存根、手机信息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搜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信)公(物)鉴(理化)字(2013)096号、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信)公(物)鉴(理化)字(2013)326号、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意见书,(信)公(物)鉴(文检)字(2014)022号,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占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29年8月16日止。没收的个人财产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占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无管辖权,原审认定毒资、毒品的来源等事实不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证据且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占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冰毒208.3克、麻古1.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占强关于“原审法院无管辖权”之理由,经查,本案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西峡县人民法院管辖案件,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孙占强关于“毒资、毒品的来源等事实不清”之理由,经查,毒品、毒资的来源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期间二上诉人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