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03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明渠,男,1950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原任邓州市湍河办事处张寨居委会党支部书记(副科级)兼任村主任,住邓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邓州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1月17日被邓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胜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好申,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法律顾问处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显德,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原任邓州市湍河办事处张寨居委会副支书,住邓州市。经邓州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0日被邓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兰文旭,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相安,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生瑞,曾用名郑建省,男,195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任邓州市湍河办事处张寨居委会规划员,住邓州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7月25日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邓州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2年7月30日被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邓州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0日被邓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南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克恩,男,1946年11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原任邓州市湍河办事处张寨居委会治安主任,住邓州市。经邓州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0日被邓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南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崔才山,男,1950年4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中共党员,初中肄业,原任邓州市湍河办事处张寨居委会副主任兼会计,住邓州市。 原审被告人卢慧,曾用名卢会,女,1969年7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原任邓州市湍河办事处张寨居委会妇女主任、计生专干,住邓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江同铅,曾用名江同乾,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任邓州市湍河办事处张寨居委会治安主任、民兵连长,住邓州市。 原审被告人崔殿清,男,1955年9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原任邓州市湍河办事处张寨居委会支部委员,住邓州市。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明渠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原审被告人王显德、崔才山、卢慧、郑生瑞、张克恩、江同铅、崔殿清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2)邓刑初字第600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卢明渠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王显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崔才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四、被告人郑生瑞(郑建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被告人张克恩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被告人卢慧(卢会)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七、被告人江同铅(江同乾)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八、被告人崔殿清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九、八被告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明渠不服,以“54000元是企业协调奖金,并非虚报的附属物补偿款,发烟是村里给群众发的福利,自己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王显德、郑生瑞、张克恩不服,均以“54000元是“企业协调奖金”并非虚报的附属物补偿款,自己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春源、李雪宁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卢明渠及其辩护人马胜利、张好申,原审被告人王显德及其辩护人兰文旭,原审被告人张克恩及其辩护人刘清阳,原审被告人郑生瑞、崔才山、卢慧、江同铅、崔殿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2)邓刑初字第60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建淮 审 判 员 郑 峥 代理审判员 陈 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梦楠 重审提纲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你院报送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明渠、王显德、郑生瑞、张克恩、原审被告人崔才山、卢慧、江同铅、崔殿清犯贪污罪,卢明渠犯职务侵占罪一案,经我院审理,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发回你院重新审判。请你院在重审时注意以下问题: 1、原判认定的第一笔犯罪,5.4万元的性质不清。 卢明渠等被告人均认为5.4万元属于7.29万元企业协调费中的钱,崔才山却说7.29万元在2011年上半年即花光,但根据崔才山自己所记流水账显示,截至2011年8月份7.29万元还有6万余元。且卷内书证显示邓孟路补偿款共计214991元,系2011年12月31日领回,如何在2011年8月份发放。这些矛盾之处均无法解释。即便是将张克恩笔记本中的“实支5460元”解释为“54000元”,张克恩笔记中该笔账单也不平。 请你院在重审时调取该村所有账本进行审查,以查明5.4万元的来源。并查明八被告人对该5.4万元的来源是否知情,以确定八被告人有无犯罪故意。 2、原判认定的第二笔职务侵占罪,请你院在重审时对照本罪的构成要件进一步查明卢明渠是否有个人占有的故意。 请在重审下判前向我院汇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