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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卢建训犯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01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建训,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原任淅川县第一小学校长,住淅川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01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建训,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原任淅川县第一小学校长,住淅川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元欣,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建训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14)淅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建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甄国锁、王龙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卢建训及其辩护人马元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卢建训在担任淅川县教育体育局办公室主任、淅川县第一小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1年8月至2014年4月先后收受王燕、王振彪等人财物共计69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一)在被告人卢建训担任淅川县教体局办公室主任期间,特岗教师王燕为了从淅川县九重镇调至淅川县城工作,2011年8月份的一天,王燕的丈夫王方方到被告人卢建训家送给卢现金3万元,后经卢建训的帮忙,王燕从淅川县九重镇张冲小学调至淅川县一初中教学。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卢建训供述,并有证人王燕、王方方、姚春荣、程银良、万英华等人证言以及书证中共淅川县教体局任免文件、九重镇中心学校情况说明、特岗教师服务协议书、卢建训自书检查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在被告人卢建训担任淅川县第一小学校长期间,王振彪为感谢卢建训让其承揽了淅川县第一小学操场整治工程以及为了能够及时拨付工程款,分别于2013年春节和2014年春节期间,在卢建训办公室分别送给卢建训现金5000元和10000元。在案件查处期间,被告人家属退还王振彪现金1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卢建训供述,并有证人王振彪证言以及书证卢建训自书检查书、校园修缮施工合同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在被告人卢建训担任淅川县第一小学校长期间,于2012年秋马向阳为了在淅川县第一小学销售教辅资料,于2012年秋在卢建训的办公室送给卢建训现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卢建训供述,并有证人马向阳、薛长华、张新成证言以及书证卢建训自书检查书、辅导教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在被告人卢建训担任淅川县第一小学校长期间,淅川县金泰广告装饰店老板王志波,为了感谢卢建训在其承揽学校版面业务给予的关照和以后能够继续得到关照,于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到卢建训的办公室送给卢建训现金7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卢建训供述,并有证人王志波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在被告人卢建训担任第一小学校长期间,李铁伟为了感谢卢建训在其承揽淅川县第一小学办公楼进行墙体粉刷工程中给予的关照,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到卢建训的办公室送给卢建训现金5000元。

(六)在被告人卢建训担任淅川县第一小学校长期间,赵玉田为了能够尽快结算其在淅川县第一小学承建车棚的工程款,2014年4月份的一天,赵玉田在淅川县第一小学附近送给卢建训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卢建训供述,并有证人李铁伟、赵玉田证言以及书证卢建训自书检查书、建设工程合同、自行车车棚预算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卢建训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第一笔3万元,被告人没有职务上的便利,不构成受贿”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卢建训虽没有职权上的直接便利,但利用其教体局办公室主任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行为,为请托人王燕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3万元,其行为符合斡旋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第三笔1万元,被告人没有利用职权为马向阳提供便利,不构成受贿”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供述、马向阳、薛长华、张新成证言,证实卢建训在收受马向阳1万元后,利用职权通过薛长华为马向阳提供了便利,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其辩护人提出“卢建训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经委和检察机关所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第一笔3万元受贿事实成立,卢建训在此范围外交代的同种罪行不构成自首,但属于坦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卢建训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对被告人卢建训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54000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建训上诉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收受王燕3万元和马向阳1万元,没有利用职务或地位上的便利条件,不构成受贿犯罪。2、原判认定上诉人收受王燕3万元的事实有误,因为其中2万余元用于协调关系招待相关人员,应予以核减。3、上诉人构成自首,本案除王燕的3万元外,其余39000元均系上诉人自己主动交代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王燕交给上诉人的3万元不属于贿款,属于办事经费,辩护人提交了相关菜单、销货单酒店经营者的证言予以确认,仅这部分有据可查的费用就有22000元左右。2、上诉人有自首情节。除收受王燕的3万元外,其他受贿行为均系上诉人自己主动交代出来的,符合自首的规定。请求法院公正裁判。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1、辩方提供的证据经过复核属实,没有异议。2、收受王燕的3万元,卢建训确实花费了一部分,可以考虑从其中扣除。3、不构成自首,但可以认定为坦白。

二审审理查明:

(一)上诉人卢建训在担任淅川县教体局办公室主任期间,为将特岗教师王燕从该县九重镇调至县城工作,于2011年8月份收受王燕丈夫王方方现金3万元。后卢建训先后多次在金桥大酒店、丹江手擀面等饭店宴请教体局及学校相关人员,共支出21165元。余款自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