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00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杰,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2年6月18日任淅川县规划局规划监察大队三中队队长,2013年1月23日任淅川县规划局规划监察大队一中队队长,2013年3月18日任淅川县规划局规划监察大队二中队队长,2014年4月7日任淅川县规划局规划监察大队副队长,2013年8月31日到淅川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规划执法大队工作,2014年1月10任淅川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规划执法二大队副队长。户籍地淅川县.因涉嫌受贿犯罪,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9月2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9月3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春雨,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杰犯受贿罪一案,于二О一四年十二月六日作出(2014)淅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先茹、王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杰及其辩护人孙春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至2014年8月,被告人刘杰在淅川县规划局和淅川县城市行政管理执法局工作期间,利用其对分包区域内建设项目进行巡查、监控、制止、监管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白某某、罗旗娃、寇建明等人共计人民币6.25万元,为白某某、罗旗娃等人违法违章建设提供帮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白某某为了能使自己没有建房手续的房子能顺利施工,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淅川县东环路老显饭店送给被告人刘杰2000元,刘杰予以接受。 (二)2014年6月份,贾某某为感谢刘杰为其违规违法建房提供帮助,在新建路与东环路交叉口给刘杰现金1000元,刘杰收受了该款。 (三)2014年6月份,穆建军为感谢刘杰为其违规违法建房提供帮助,在新建路与二环路交叉口给刘杰现金3000元,刘杰收受了该款。 (四)2013年10月份、2014年7月份,杨海青为了刘杰能放纵自己违规违法建房,在人民路于东环路交叉口老显饭店和西湾金源饭店分别送刘杰1000元,共计2000元,刘杰收受了该款。 (五)2014年元月份,毕某某为刘杰为其违规违法建房提供帮助,在东环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老显饭店给刘杰送现金2000元,刘杰收受了该款。 (六)2014年8月份,景某某为了让刘杰为其违规违法建房提供帮助,在纬五路于东环路交叉口托王定周给刘杰送现金3000元,刘杰收受了该款。 (七)2014年4月份,全某某为了让刘杰为其违规违法建房提供帮助,在人民路于东环路交叉口老显饭店给刘杰送现金3000元,刘杰收受了该款。 (八)2014年8月份,寇建明为了让刘杰为其违规违法建房提供帮助,在县医院附近烧鸡道给刘杰送现金3000元,刘杰收受了该款。 (九)2014年4月份,杨某某为了让刘杰为其违规违法建房提供帮助,在东环路与新建路交叉口给刘杰送现金2000元,刘杰收受了该款。 (十)2014年6月份,李某某为了让刘杰为其违规违法建房提供帮助,在东环路与人民路交叉口“牛系列”饭店给刘杰送现金2000元,刘杰收受了该款。 (十一)2014年7月份,王某某为了让刘杰为其违规违法建房提供帮助,在烧鸡道托李某某给刘杰送现金1000元,刘杰收受了该款。 (十二)2014年8月份,梁某某为了让刘杰为其违规违法建房提供帮助,在老北菜市邮局附近给刘杰送现金4000元,刘杰收受了该款。 (十三)2014年6月份,赵某某为了让刘杰为其违规违法建房提供帮助,在东环路附近回龙山庄给刘杰送现金5000元,刘杰收受了该款。 (十四)2014年4月份,周某某为了让刘杰为其违规违法建房提供帮助,在城管局托王会成给刘杰送现金3000元,刘杰收受了该款。 (十五)2014年6月份,梁某某为了让刘杰为其违规违法建房提供帮助,在东环路“凤凰山庄”给刘杰送现金2000元,刘杰收受了该款。 (十六)2014年7月份,全某某为了让刘杰为其违规违法建房提供帮助,在西峡的一个饭店给刘杰送现金5000元,刘杰收受了该款。 (十七)2014年5月份,黄某某为了让刘杰为其违规违法建房提供帮助,在福森药厂对面一个饭店给刘杰送现金2000元,刘杰收受了该款。 (十八)2012年底,黄某某为了让刘杰为其违规违法建房提供帮助,在自己房子场给刘杰送现金500元,刘杰收受了该款。 (十九)2012年8月,黄某某为了让刘杰为其违规违法建房提供帮助,在自己房子场给刘杰送现金2000元,刘杰收受了该款。 (二十)2012年8月,刘某某为了让刘杰为其违规违法建房提供帮助,在上集镇铁庙村一个山庄给刘杰送现金2000元,刘杰收受了该款。 (二十一)2012年年底,刘某某为了让刘杰为其违规违法建房提供帮助,在金河镇金汇社区老黄牛转盘附近给刘杰送现金2000元,刘杰收受了该款。 (二十二)2012年年底,尚某某为了让刘杰为其违规违法建房提供帮助,在自己房子场给刘杰送现金2000元,刘杰收受了该款。 (二十三)2012年年底、2013年初,罗某某为了让刘杰为其违规违法建房提供帮助,在自己房子场两次给刘杰送现金共计5000元,刘杰收受了该款。 (二十四)2012年年底,全某某为了让刘杰为其违规违法建房提供帮助,在金河镇小李饭店给刘杰送现金2000元,刘杰收受了该款。 (二十五)2014年7月,全某某为了让刘杰为其违规违法建房提供帮助,在东环路托多小丽给刘杰送现金1000元,刘杰收受了该款。 (二十六)2012年年底,王某某为了让刘杰为其违规违法建房提供帮助,在自己房子场给刘杰送现金2000元,刘杰收受了该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刘杰的供述与辩解,与白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印证。淅川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淅川县规划局文件证实了原审被告人刘杰的任职情况及其任职期间分管的区域。另有刘杰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杰作为国家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2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刘杰提出指控的部分受贿不实及受贿数额不实的辩解意见,认定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杰收受他人二十六起,这些犯罪事实不仅有相应的证人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刘杰在侦查机关也予以供述,被告人刘杰所作供述与证人所作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检察机关指控该二十六起受贿事实成立,虽然被告人刘杰在庭审中对部分受贿事实或受贿数额作出与侦查时不一致的供述,但其在庭审中的供述不仅没有相应证据支持,相反还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故对被告人刘杰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杰提出其收受景某某2000元已退还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杰在侦查时所作供述也明确该款未予退还,且证人王定周、景某某所作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杰并未将该款予以退还,故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存在非法取证现象的辩护意见,经查,检察机关在对本案立案前,纪检部门参与对本案进行调查,检察机关立案后对被告人刘杰历次讯问均按照规定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根据同步录音录像显示,检察机关对被告人讯问时并无违反规定之处,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他人向被告人刘杰所送钱财是出于个人情感感谢而送的辩护意见,经查,他人之所以向被告人刘杰送钱,其目的是期待被告人刘杰利用职权为自己从事的建房活动提供相应帮助,双方存在权钱交易特征,而非出于个人正常的人情交往,故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受贿。为了维护国家的廉政制度建设,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20年3月23日止。)二、对被告人刘杰受贿赃款人民币62500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杰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原审法院认定受贿625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举报李长胜受贿,构成立功。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的第24起犯罪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刘杰举报他人受贿,构成立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