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018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献珍,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专科文化,2003年3月至今任新野县城郊乡司法所、汉华街道办事处司法所长,2012年6月兼任新野县堰渠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组长,住新野县,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毕献星、任晓,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清虎,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专科文化,2009年1月至今任新野县汉华办事处企业办主任,2012年6月兼任新野县堰渠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小组成员,住新野县,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秀亭、苗德群,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庆良,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专科文化,2008年12月31日至今任新野县汉华街道办事处土地所副所长,2012年6月兼任新野县堰渠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小组成员,住新野县,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鸿,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照伟,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晨辉,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大学文化,2009年1月1日至今任新野县汉华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副主任,2012年6月兼任新野县堰渠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组员,住新野县,,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振飞,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候献珍、王清虎、刘庆良、朱晨辉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00335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侯献珍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王清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刘庆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四、被告人朱晨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一审判决送达后,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轻等”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候献珍、王清虎、刘庆良、朱晨辉均不服,分别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珂、袁华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候献珍及其辩护人毕献星、任晓,原审被告人王清虎及其辩护人黄秀亭、苗德群,原审被告人刘庆良及其辩护人周鸿、李照伟,原审被告人朱晨辉及其辩护人杨振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00335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建淮 审 判 员 刘 乐 代理审判员 陈 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兴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