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09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雷,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因抢夺罪于2008年1月15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6月16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兴益,男,1990年3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6月12日被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转监视居住,2014年11月11日被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于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乔雷、侯兴益犯抢劫、抢夺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一月三十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000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乔雷、侯兴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抢劫罪 2014年9月26日晚10时许,被告人乔雷驾驶摩托车伙同被告人侯兴益窜至新野县解放路“瑞亨商务酒店”附近,看见正在步行的路人李某某后,被告人乔雷驾驶摩托车靠近李某某,被告人侯兴益拽拉李某某的手提包,李某某极力反抗拽着手提包不松手,在抢夺过程中将李某某拽到在马路上拖行数米并致其受伤,后手提包被抢走,包内的35000余元现金被二被告人抢走分肥。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肢体部损伤为轻微伤。 (二)抢夺罪 1、2014年9月23日晚,被告人乔雷驾驶摩托车带着被告人侯兴益从新野县王庄镇窜至唐河县县城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当晚8时许,二被告人在唐河县城新春路铁路桥附近看到骑电动车人李某甲后,将李某甲手提包夺走,包内有一部OPPON1T手机和翡翠貔貅项链等物品。经鉴定,被抢夺的OPPO手机价值2427元,翡翠貔貅项链价值280元。 2、2014年10月9日晚,被告人乔雷、侯兴益经预谋后,由被告人乔雷驾驶摩托车带着被告人侯兴益从新野县王庄镇窜至新野县城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当晚10时许,二被告人在新野县城溧河路口附近看到正在马路上骑电动车人徐某某后,遂驾驶摩托车接近徐某某身后,由被告人侯兴益将徐某某手中的女式提包夺走。徐某某被抢夺的手提包内有人民币几十元,手机两部,一部黑色华为U8825D手机,一部黑色诺基亚C601手机。经鉴定,华为U8825D手机价值480元,诺基亚C601手机价值390元。 3、2011年3月4日20时左右,被告人侯兴益伙同乔雷、刘超、刘小伟(三人均已判决)四人骑着摩托车在南阳市长江路南新路口将受害人张某某的灰白色挎包抢走,内装存折、两部手机(一部诺基亚5230型手机,一部橘红色手机)等物品。经鉴定,张某某的诺基亚5230手机价值1274元。 4、2011年3月8日晚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侯兴益伙同刘超骑摩托车在新野县实验中学门口附近,将蒋某某咖啡色小布包抢走,包内装有诺基亚N96-1型黑色手机一部及五、六元现金。经鉴定,蒋某某的诺基亚N96-1手机价值1120元。 5、2011年2月22日晚19时许,被告人侯兴益伙同翟军龙(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窜至新野县汉城路金府花园酒店西100米处时,将路人程某某的皮包抢走,包内装有20000余元现金及诺基亚5130手机等物品。经鉴定,诺基亚5130手机价值744元。 6、2011年6月1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侯兴益驾驶摩托车窜至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中心市场处,将路人孙某某的钱包抢走,内装有现金320元和索爱牌手机一部。之后,被告人侯兴益又驾驶摩托车窜至双双沟镇金营大堤处,将路人常海凤的钱包抢走,内装有现金50余元和X788手机一部。经鉴定,孙某某被抢夺的手机价值208元,常海凤被抢夺的手机价值333元。 案发后,徐某某被抢的价值480元的黑色华为U8825D手机被追回并发还;李某甲被抢的价值2427元OPPON1T手机被追回并发还。 另查明,被告人侯兴益2011年6月11日在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抢夺孙某某时被当场抓获并于2011年6月12日刑事拘留,后因其患有脊柱裂术后、大小便失禁、双足畸形等疾病,于2011年6月20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乔雷、侯兴益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甲、徐某某、张某某、蒋某某、程某某、孙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新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伤情鉴定结论书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广益派出所案件办理中队抓获经过,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拘留证、提请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新野县第二人民医院证明、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乔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侯兴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罚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乔雷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28年4月28日止;被告人侯兴益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26年5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雷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其构成抢劫罪定性错误,应定抢夺罪;且认定抢劫数额不准确。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兴益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其构成抢劫罪定性错误,应定抢夺罪;且认定抢劫数额不准确,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证据且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雷、侯兴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财物,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三万余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乔雷参与抢夺二起,价值3577元;被告人侯兴益参与抢夺六起,价值27256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乔雷、侯兴益关于“一审认定其构成抢劫罪定性错误,应定抢夺罪;且认定抢劫数额不准确。”的意见,经查,与查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二审期间乔雷、侯兴益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侯兴益关于“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乔雷、侯兴益二被告人抢劫的数额属于数额较大而不属于数额巨大,故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0003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24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兴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庆江 审 判 员 徐建淮 审 判 员 郑天喜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兼) 冯兴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