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13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老建,男,1952年9月16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淅川县。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2014年7月2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7月2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边喜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元清,男,1958年5月28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2014年7月21日被河南省淅川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7月2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元清、朱老建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15)淅刑初字第0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老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7月份,淅川县滔河乡横岭河村一矿点老板王前(另案处理)先后两次用自己的私家车往矿上运送炸药、雷管,在该矿上作业的被告人张元清、朱老建(二人均系王前雇佣的工人)在明知王前运送的是炸药、雷管的情况下,将此爆炸物储存于两人的暂住点房屋内,并用此爆炸物在矿点实施爆破。经称重,淅川县公安局在张元清、朱老建两人作业的矿点与暂住点共扣押炸药六十九公斤。另扣押雷管五十五枚、雷管脚线二十三根。后淅川县公安局将扣押物品送检,经河南省工程爆破协会鉴定,送检物品为硝铵类炸药。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元清、朱老建供述,并有证人柴章文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以及书证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照片、到案经过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元清、朱老建二人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张元清、朱老建作为矿点老板王前雇佣的工人,其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是在王前的指使、安排下进行的,三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元清、朱老建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元清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朱老建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元清、朱老建的刑期均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三、对扣押在案的炸药六十九公斤、雷管五十五枚以及雷管脚线二十三根等物品予以没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老建上诉的主要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上诉人不懂法,只是一个打工的,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一审量刑过重,请二审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老建、原审被告人张元清二人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朱老建不懂法,只是一个打工的,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一审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一审在量刑时已综合予以考虑,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