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02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德贵,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地南阳市卧龙区文化宫街57号,住南阳市宛城区华鑫苑11号楼中单元一楼西户。2005年6月至2010年6月任南阳市房管局市场处监察队队长,2010年6月至案发任南阳市房管局市场管理处转移登记科科长。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德贵犯受贿罪一案,于二О一四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4)内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德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甄国锁、王龙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德贵及其辩护人贺玉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夏天至2014年农历中秋节前,被告人杨德贵在任南阳市房管局市场管理处监察队队长、转移登记科科长期间,利用负责查处违规售房、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等工作的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范某某、徐某某等18人贿赂共计折合人民币66000元(含41000元购物券),并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所得贿赂款,杨德贵用于个人开支。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7年6月份,被告人杨德贵以家中有急事为由向南阳市丹源房地产中介服务公司范某某索取10000元现金,后范某某将10000元送到被告人杨德贵办公室。 2、南阳市鸿德房地产有限公司售后综合部经理何某某取得被告人杨德贵对其公司的关照,在2006年春节前、2007年春节前,分别在杨德贵的办公室送给其1000元购物券、1000元购物券。 3、河南省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王某某为取得被告人杨德贵对其公司的关照,于2006年至2009年每年春节前,分别到被告人杨德贵办公室送1000元购物券、1000元购物券、1000元购物券、2000元购物券。共计5000元购物券。 4、南阳市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杨某某为取得被告人杨德贵对其公司的关照,于2007年11月份,在杨德贵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000元,于2008年4月份在房管局大门口送给杨德贵3000元现金,于2008年12月份,在南阳市中州路一饭店内送给杨德贵3000元现金,共计8000元。 5、南阳市港岛房地产开发公司销售部经理徐某某为取得杨德贵对其公司的关照,于2007年至2009年每年春节前,在杨德贵办公室分别送给其2000元购物券、4000元购物券、4000元购物券。 6、河南德昌铜铝型材股份有限公司副经理时某某为取得被告人杨德贵对其公司的关照,于2006年秋天的一天,在南阳市解放路北头老剧院旁边送给杨德贵1000元现金,于2007年农历正月初,在南阳市房管局门前路上送给杨德贵1000元购物卡。 7、河南万家园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营销部员工李某某为取得被告人杨德贵对其公司的关照,于2006年至2009年每年春节前,在杨德贵办公室分别送给其1000元购物券。 8、南阳市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石某某为取得被告人杨德贵对其公司的关照,于2007年、2008年每年春节前,在杨德贵办公室分别送给其2000元购物券。 9、南阳市恒泰祥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李某某为取得被告人杨德贵对其公司的关照,于2011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前,在杨德贵办公室分别送给其购物券1000元,于2013年至2014年每年中秋节前,在杨德贵办公室分别送给其购物券500元。 10、河南省21世纪房地产评估公司经理王某某取得被告人杨德贵对其公司的关照,于2005年春节前在南阳市老皇冠楼下送给杨德贵1000元购物券,于2006年春节前在南阳市房管局院内送给杨德贵1000元购物券。 11、南阳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孙某某为取得被告人杨德贵对其公司的关照,于2006年至2009年每年春节前,在杨德贵办公室分别送给其500元购物券。 12、南阳市诚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常某某为取得被告人杨德贵对其公司的关照,于2008年春节前在杨德贵办公室送给其购物券1000元。 13、南阳市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经理岳某某为取得被告人杨德贵对其公司的关照,于2006年至2008年每年春节前,在杨德贵办公室分别送给其1000元购物券。 14、南阳众益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某取得被告人杨德贵对其公司的关照,于2006年中秋节、2008年春节、在杨德贵办公室分别送给其1000元购物券。 15、南阳中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周某某为取得被告人杨德贵对其公司的关照,于2008年春节前,在南阳市房管局门口其车内送给杨德贵1000元购物券。 16、南阳市隆利房地产经纪公司经理张某某为取得被告人杨德贵对其公司的关照,于2011年5月在杨德贵办公室送给其5000元现金。 17、南阳市港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侯某某为取得被告人杨德贵对其公司的关照,于2005年夏天,在南阳市中心医院门口送给杨德贵1000元现金。 另查明,被告人杨德贵被传唤到案后,供述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经侦查,原线索针对的受贿犯罪事实不成立。被告人杨德贵在审查起诉期间,通过其家属主动退出全部赃款。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德贵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范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另有杨德贵的户籍证明、南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出具的杨德贵的任职证明、退赃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德贵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南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市场处监察队队长、市场管理处转移登记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德贵到案后,能够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它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经侦查原掌握的线索针对的受贿犯罪事实不成立;其虽非自动投案,但依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自首论,依法可减轻处罚;另被告人杨德贵在审查起诉阶段全部退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全部退赃,可以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了依法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人杨德贵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4年10月30日起2017年10月12日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34日折抵刑期17日已扣减。)二、被告人杨德贵违法所得66000元依法没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德贵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原判认定的第1、5起数额有误,多出部分应予扣除;2、杨德贵有自首、主动退脏情节,一审量刑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