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12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洪然,男,1952年7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野县。因非正常上访于2011年11月被新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非法上访于2014年4月被新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洪然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001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洪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洪然,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洪然系新野县城郊乡王营村村民,被害人朱广德系该村党支部书记。自2006年以来,被告人李洪然先后以新野县城郊乡王营村村委非法倒卖集体土地,村民未得到补偿;县政府清理河道,乱砍乱伐树木,不给村民补偿;打击报复上访群众;计划生育乱收费;被伤害案件不服法院判决和公安处理等问题为由,先后越级向国家信访局上访10次、河南省信访局上访12次、南阳市信访局上访3次。2011年11月,李洪然伙同他人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扣留后由新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2年,新野县城郊乡政府组织该乡领导、包村干部、相关各个职能部门、村组干部、群众代表参加的“李洪然信访问题专题评审会议”,会上,各部门对李洪然上访的问题进行了答复和说明,并予以投票表决,绝大多数参会人员认为李洪然的上访事由无理,2012年7月20日郊政(2012)64号文认为李洪然反映问题已处理。李洪然上访被伤害案件,已经新野县人民法院(2011)新刑初字第2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对李献德等四被告人以故意伤害罪分别被判处刑罚,并共同赔偿李洪然经济损失共计36097.31元,李洪然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南刑二终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后李洪然提出申诉,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南刑申字第02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款现已领取,李洪然继续以上述事项为由不断重复上访;2012年七、八月份,在党的十八大会议召开前,被告人李洪然以不给钱就到北京上访相要挟,要求新野县城郊乡王营村党支部书记朱广德给其4000元钱,朱广德迫于当时信访的压力,为稳控李洪然不到北京上访,分两次给被告人李洪然现金4000元。2014年4月份,李洪然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北京警方遣返后被新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十日。被害人朱广德所在的新野县城郊乡王营村因信访工作落后多次受到县、乡通报批评和处罚,作为该村党支部书记的朱广德也因信访工作落后多次被批评、写检查,在乡村干部会议上作检讨。 李洪然因多次赴京、赴省上访,新野县城郊乡政府多次派人去接,花费较多;李洪然2010年至2014年4月以借、欠等名义在新野县城郊乡政府领款计4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洪然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齐某某等人的证言,李洪然书写的收款条,新野县城郊乡政府王营村李洪然信访问题专题评审会录音录像、新野县城郊乡人民政府文件,新野县城郊乡人民政府的证明、情况说明、上访系统内网登记档案材料,中共新野县城郊乡委员会文件郊(2011)30号文,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驳回申诉通知书,新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洪然以新野县城郊乡王营村村委非法倒卖集体土地、被伤害案件不服法院判决和公安处理等问题为由,先后越级向国家信访局上访10次、河南省信访局上访12次、南阳市信访局上访3次。其上访问题被相关部门处理后,仍多次上访,在乡相关人员接访时,索要上访路费等,并以借、欠等形式在新野县城郊乡政府领款达四万余元,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且被告人李洪然所采取的非正常上访、非法上访、越级上访的上访方法,使时任新野县城郊乡王营村党支部书记的朱广德自身产生恐惧、害怕心理,且工作受到影响,被通报批评。在党的十八大会议召开前,被告人李洪然仍以不给钱就到北京上访相要挟,向被害人朱广德索要现金4000元,其非法占有目的明显,具有敲诈勒索公民财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于社会的危害性,并结合被告人李洪然向乡政府索要的款物和借上访名义进行敲诈所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及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其他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洪然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李洪然退赔朱广德现金4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洪然的主要上诉理由为没有在新野县城郊乡政府领款40000元,原判量刑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除与李洪然一致部分外,另认为李洪然未对朱广德进行威胁或要挟,向其索要4000元是因为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李洪然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洪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上访为手段要挟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李洪然的辩护人关于李洪然未对朱广德进行威胁或要挟,向其索要4000元是因为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李洪然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李洪然每次上访均称反映问题,但反映问题应当通过合法、正当的渠道来表达,而李洪然却在其反映的问题已经相关部门处理,却仍进行非正常访、越级访。特别是在党的十八大会议召开前,李洪然仍以不给钱就到北京上访相要挟,使时任新野县城郊乡王营村党支部书记的朱广德产生恐惧、害怕心理,从而给李洪然钱财,李洪然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洪然及其辩护人关于李洪然没有在新野县城郊乡政府领款40000元,原判量刑重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关于李洪然因为上访在新野县城郊乡领款共计40000元,均有李洪然亲笔所书借条、欠条等予以证实;原判依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的危害性,并结合其给社会造成的恶劣影响,对李洪然的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