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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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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徐峰超犯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07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峰超,男,1974年6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大专文化,现任新野县汉华街道办事处公路站站长,住新野县。因涉嫌犯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07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峰超,男,1974年6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大专文化,现任新野县汉华街道办事处公路站站长,住新野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元欣,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峰超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徐峰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违法所得54000元予以追缴,由收缴单位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峰超不服,以“原判部分受贿不属实,自己系自首,且有立功,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并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峰超,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移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 峥

审判员 张 贺

审判员 郑天喜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宋梦楠

重审提纲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你院报送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峰超犯受贿罪一案,经我院审理,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发回你院重新审判。请你院在重审时注意以下问题:

1、王国才是否向徐峰超行贿6000元。徐峰超一直辩称王国才没有土地被征收,因此不可能向自己行贿。请向相关土地部门调查,王国才在被征收地段是否有土地;向新野县汉华街道湍口社区九组调取该组发放拆迁补偿款的账目明细,再次开庭时应通知王国才出庭接受质证。

2、赵春奇是否向徐峰超行贿7000元。徐峰超上诉称自己从未参与春晖学校项目土地的征收工作,赵春奇及自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不属实。而据赵春奇证言,其是受邻居付建文所托,为多得补偿款向徐峰超行贿。请调取付建文以及办理征迁春晖学校项目土地人员的证言,以补充赵春奇是否向徐峰超行贿的证据。

3、二审期间,徐峰超的辩护人提初徐峰超有立功行为,请进一步核查落实。

请在重审下判前向我院汇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