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05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笃磊,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2010年8月23日任南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高新区分站监督一科科长,住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2014年8月18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8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5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金强,男,197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2011年3月任南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高新区分站监督一科监督员,住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2014年8月18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8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5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笃磊犯玩忽职守罪、原审被告人祝金强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4)宛龙刑初字第605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张笃磊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祝金强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笃磊不服,以“玩忽职守罪系自首,自己在整个事件中作用较小,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祝金强亦不服,以“玩忽职守罪系自首,原来工作中单位并未要求进行实际检测,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并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笃磊、祝金强,并移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刑初字第605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 峥 审判员 张 贺 审判员 郑天喜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宋梦楠 重审提纲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你院报送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笃磊犯玩忽职守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金强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一案,二人均提出玩忽职守犯罪系自首,并提交新证据。经我院审理,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发回你院重新审判。请你院在重审时注意以下问题: 调取张笃磊、祝金强的到案证据,包括办案机关详细的发破案报告、被告人到案情况证明,由侦查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以查明二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 请在重审下判前向我院汇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