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邓刑初字第009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2)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0日晚上,被告人姚某某、闫某某骑摩托车尾随被害人马某某身后,在南桥店信谊超市门口趁马某某不备撬开其摩托车座,将其挎包盗走,包内装现金4200元,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银行卡等物品(价值560元)。案发后已退还被害人。2012年9月10日,姚某某被抓获,同日协助公安机关在南阳市城区将闫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许昌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证人候某某证言、被害人马某某陈述、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闫某某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闫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闫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姚某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部分赃物,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大部分财物,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的刑期:即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