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姚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邓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5年3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邓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5年3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9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姚某某醉酒后驾驶轿车自东向西行至邓州市南环路与东一环交叉口西侧处时,与站在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段某甲、宋某某、段某乙、魏某某、郭某某相继发生碰撞,致使段某甲死亡,宋某某、段某乙、魏某某、郭某某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姚某某驾车逃逸。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责任事故认定:姚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姚某某醉酒后驾驶轿车,自东向西行至邓州市南环路与东一环交叉口西侧处时,与站在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段某甲、宋某某、段某乙、魏某某、郭某某相继发生碰撞,致使段某甲死亡,宋某某、段某乙、魏某某、郭某某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姚某某驾车逃逸被抓获。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姚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到案后,被告人姚某某揭发了在日常生活中掌握的涉嫌犯强奸罪的韩某某的藏匿地点,后韩某某被抓获并被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段某乙、宋某某、郭某某、魏某某陈述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具体情节。证人吕颜峰、解某某证明了在现场发生事故后,二人驾车追赶拦截肇事车辆的事实。证人王某某、高某某证明了被告人姚某某揭发犯罪线索的事实。被告人姚某某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揭发韩某某藏匿地点的经过。另有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姚某某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醇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韩某某的抓获证明、发破案报告、起诉书、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姚某某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且能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情节,亦可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冀鹏翀

审 判 员  王晓明

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