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蔡县齐海乡牛庄路口时,撞向同向在前邹某某驾驶的出租车,造成出租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27.51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邹某某就本案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邹某某车辆维修费用2000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某、李青霞、刘庭恺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光盘、(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0251号检验鉴定报告、上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过、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公交认字(2015)第064号,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就造成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部分已与受害人邹某某达成协议,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文慧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