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王校臣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校臣,男,汉族,1955年1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身份证号码412825195512030513,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蔡都办事处吴桥村委北王营3775号。因涉嫌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校臣,男,汉族,1955年1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身份证号码412825195512030513,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蔡都办事处吴桥村委北王营3775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2月1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刑诉(2014)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校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广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校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校臣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照四轮内燃代步观光车,沿上蔡县通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太阳驾校东门附近时,与相对方向孙闯将驾驶的一辆牌照为豫QLH977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告人王校臣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校臣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测鉴定,被告人王校臣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4.76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王校臣受伤住院治疗康复后,于2014年12月15日主动到上蔡县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校臣驾驶证准驾车型为D,其驾驶内燃四轮代步观光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校臣的近亲属就民事部分与孙闯将达成赔偿协议,孙闯将自愿赔偿给被告人王校臣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校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秋会辉、孙长青、王金榜的证言,被害人孙闯将的陈述,血样提取登记表,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191号检验鉴定报告,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车辆照片及视频资料,上蔡县公安局“110”接处警记录,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4)第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上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当事人自愿协商意见书,被告人王校臣近亲属王海瑞出具的证明,上蔡县公安局蔡都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王校臣的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校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校臣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校臣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照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校臣系初犯,且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校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校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立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