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因无证驾驶于2014年12月2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并于当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广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翟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黑色踏板海王牌两轮摩托车,沿上蔡县党店至大翟村的油路上由南向北行驶至小翟村委小刘庄北400米处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被告人翟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82.96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翟某某被查获时无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2005年3月14被告人翟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5年5月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薛贺凯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光盘、(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2351号检验鉴定报告、上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005)丰刑初字第48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翟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又有前科犯罪记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翟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