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百姓,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身份证号码41282519880120643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上蔡县崇礼乡格了朱村02-114号,现住上蔡县白云大道中段外贸公司家属院。因犯盗窃罪,2005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2007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9年7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09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2010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2月1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3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百姓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百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刘百姓在上蔡县海天花园宾馆门口南将二包(每包0.05克)毒品黄皮,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吴岩海和王江松。 另查明,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刘百姓在驻马店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百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岩海、王江松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告知尿检笔录,上蔡县公安局上公(禁)强戒决字(2014)005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公(禁)行罚决字(2014)1612号、16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驻马店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出具的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上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吸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详细信息,本院(2005)上少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2007)上少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2009)上少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0)上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豫南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的释放证明,被告人刘百姓自首材料,视频资料,上蔡县公安局蔡都派出所出具的王江松的户籍证明,上蔡县公安局崇礼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刘百姓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百姓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百姓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百姓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13年12月10日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且有盗窃犯罪前科,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百姓于2014年12月7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其向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但考虑其多次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犯罪,危害社会,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百姓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百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立柱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人民陪审员 赵东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继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