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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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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少康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少康,男,1992年3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身份证号码412825199203203773,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党店镇张寨村10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少康,男,1992年3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身份证号码412825199203203773,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党店镇张寨村10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月2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少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少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张少康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986HY小型普通客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蔡县和店乡安庄村路口南100米处时,其所驾驶车辆窜至公路右侧沟内,造成乘车人赵轩伟(1993年10月14日出生)当场死亡、冀超(1992年6月5日出生)轻伤一级、许士林(1993年4月18日出生)轻伤二级,并造成该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人张少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少康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少康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张少康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张少康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少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冀超、许士林的陈述,证人葛运启、杨雪洋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上)公(交)鉴(法)字(2014)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公(上)伤鉴(法)字(2014)319、3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上公交认字(2014)第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蔡县公安局110接处警记录,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张少康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少康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张少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少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少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少康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张少康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少康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上蔡县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被告人张少康一贯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报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少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燕

人民陪审员  焦亚辉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江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