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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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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建勋,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身份证号码41282519800227413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百尺乡百尺集。2015年3月5日因吸食毒品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建勋,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身份证号码41282519800227413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百尺乡百尺集。2015年3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3月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3月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1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广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3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张建勋容留王广旭等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2、2015年3月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建勋容留王广旭、韩亚飞等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勋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广旭、韩亚飞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对张建勋、王广旭、韩亚飞三人的现场检测报告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蔡县公安局作出的对张建勋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张建勋的到案经过证明及被告人张建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勋在自己家中两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建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建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建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张建勋自己吸食毒品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建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燕

人民陪审员  赵东丽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继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