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女,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12月1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广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侯某某在上蔡县华陂镇经营一油条摊位,使用明矾生产油条并出售。2014年5月22日7时25分,公安民警对侯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的摊位进行检查,并当场提取油条四根(两袋装)。经检测,被告人侯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790mg/kg。 另查明,被告人侯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在网上追逃。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侯某某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华陂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得付、孔铁锁、王富君、徐连朋的证言;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提取笔录及提取物品证据清单;上蔡县公安局华陂派出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规,在生产油条时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明矾而致油条中重金属铝的残留量790mg/kg,严重超过食品安全标准≤100mg/kg的限量,并在市场上予以销售,危害人体健康,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且系初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侯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书执行之前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文慧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