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尼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6月1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国松,男,1995年8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身份证号码41282519950817421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百尺乡张王楼村委张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6月1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侯聪聪,男,1994年10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身份证号码41282519950817421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大路李乡肖里侯村委43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6月1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尼某、张国松、侯聪聪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代运凤、赵雪梅及其诉讼代理人王亚非,被告人尼某、张国松、侯聪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代运凤、赵雪梅夫妇在上蔡县卧龙办事处文化路南段经营一餐馆。2014年5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尼某以代运凤、赵雪梅夫妇服务态度不好为由,纠集被告人张国松、侯聪聪、邹松涛(另案处理)等人,在上蔡县县城西街星际网吧门口附近,对代运凤、赵雪梅夫妇进行殴打,致二被害人受伤。经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代运凤、赵雪梅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国松、侯聪聪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代运凤、赵雪梅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代运凤、赵雪梅对被告人张国松、侯聪聪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尼某、张国松、侯聪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邹松涛的供述,被害人代运凤、赵雪梅的陈述,证人陈守业的证言,被告人尼某、张国松、侯聪聪的辨认笔录,被害人伤情照片,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上)伤鉴(法)字(2014)715、7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双方达成的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上蔡县公安局重阳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尼某、张国松、侯聪聪的抓获经过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尼某、张国松、侯聪聪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尼某、张国松、侯聪聪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尼某、张国松、侯聪聪积极参与对被害人的殴打,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张国松、侯聪聪相对被告人尼某属于罪责较轻的主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尼某、张国松、侯聪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国松、侯聪聪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尼某、张国松、侯聪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尼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张国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 三、被告人侯聪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燕 人民陪审员 吴江勇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继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