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3月1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同年3月2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2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上蔡县邵店集由南向北行驶至邵店乡永成饭店附近路段时,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车辆撞住路边高某某家的墙外壁,造成墙壁受损,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92.35mg/100ml。 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无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高某某房屋损失费5000元,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某、郝景科、徐亚飞、祁铁军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光盘、(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282号检验鉴定报告、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上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且就本案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高某某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立柱 审判员 赵文慧 陪审员 武雪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