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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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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凯伦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凯伦,男,1995年8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身份证号码4128251995080225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洙湖镇王楼村委杨湾村1组15号。因涉嫌犯寻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凯伦,男,1995年8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身份证号码4128251995080225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洙湖镇王楼村委杨湾村1组15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0月13日到上蔡县公安局重阳派出所投案,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凯伦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凯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凌晨2时30分许,在上蔡县县城步行街天中宾馆二楼,被告人张凯伦无故用钢管打击被害人申江超的头部,致其受伤。经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申江超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凯伦与被害人申江超自行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申江超表示对被告人张凯伦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张凯伦于2014年10月13日到上蔡县公安局重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凯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申江超的陈述,证人党爱霞、王晶博、彭丽莎的证言,被害人申江超及证人王晶博、彭丽莎对被告人张凯伦的辨认笔录,被害人伤情及现场照片,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上)伤鉴(法)字(2014)12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双方达成的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张凯伦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凯伦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凯伦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凯伦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张凯伦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凯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凯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燕

人民陪审员  焦亚辉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江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