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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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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冲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刑三终字第3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冲,男,199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南省中牟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抓获并羁押,同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刑三终字第3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冲,男,199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南省中牟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抓获并羁押,同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田孝礼,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冲犯故意伤害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月十八日作出(2014)郑刑一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0月15日晚21时许,李明源、姬艳云、李晓东、马强(四人均另案处理)和张会勇(已死亡)五人到郑州市航空港区郑港四街与孟张公路交叉口西北角的“大型溜冰场”溜冰。李明源溜冰时因与被害人朱某甲相互碰撞而发生矛盾,遂决定在溜冰场门口殴打朱某甲。在等待朱某甲从溜冰场出来期间,姬艳云纠集了张兆伦、王大海、张涛(三人均另案处理)、被告人张冲,并让张冲带一把砍刀赶到现场,李明源纠集了李松杰和秦伟(二人均另案处理)。当晚23时许,李明源、姬艳云、李晓东、马强、张会勇、李松杰、秦伟、张兆伦、王大海、张涛和张冲等人,手持木棍、砖头、砍刀等凶器到溜冰场门口,李明源首先将朱某甲拽倒在地,随后,张冲伙同李明源、李松杰、秦伟、姬艳云、李晓东、王大海、张兆伦、张涛、张会勇、马强对朱某甲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朱某甲被送往医院抢救,于2011年10月27日因被他人钝器打击左顶部致头皮裂伤并左枕部着地致颅脑损伤合并支气管肺炎医治无效死亡。被告人张冲等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物质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被害人朱某甲在郑州市航空港区郑港四街与孟张公路交叉口西北角的“大型溜冰场”溜冰时,因朱某甲与他人发生碰撞,遭人殴打。其让王某乙打电话报警。证人王某乙、孙某某(溜冰场老板)的证言亦证实该情况,且与郑州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

2、同案犯李明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9时许,其和张会勇、李晓东、马强、姬艳云一起溜冰时与一个男孩碰撞后发生争执,便商量教训男孩一顿。姬艳云纠集了张冲并让张冲带一把砍刀到现场,其拿着张冲带来的刀,拉住那个男孩的衣服拽一米多远时猛地松手,那男孩摔倒在地,头部和肩膀先着地,其又上前用刀背朝男孩的背上砍了两下,紧接着,马强、张会勇和李松杰分别拿木棍,姬艳云和其他人分别手持砖头一起对男孩进行殴打。该供述关于案发原因、纠集他人过程、参与人员、殴打被害人经过等情节与同案犯姬艳云、李晓东、李松杰、秦伟、张兆伦、王大海及张会勇的供述相印证。姬艳云、王大海还供述了李晓东用砖块打击被害人头部的情节。张会勇归案后,经对照片进行混杂辨认,确认被告人张冲即是被姬艳云纠集并携带砍刀的人。

3、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张冲被抓获的情况。

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朱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10月27日死亡。经DNA检验,朱某乙、常某某与朱某甲符合生物学遗传关系。

5、河南省公安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12年3月20日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朱某甲符合被他人钝器打击左顶部致头皮裂伤并左枕部着地致颅脑损伤后合并支气管肺炎而死亡。

6、被告人张冲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相一致。

7、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刑一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李明源等七人因本起犯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分别判处刑罚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

8、另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因本案遭受物质损失的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对(2012)郑刑一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八)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被告人张冲、李晓东、王大海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常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20261.43元。

上诉人张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没有对被害人要害部位实施殴打,主观恶性小,系从犯,原判量刑重。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张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没有对被害人要害部位实施殴打,主观恶性小,系从犯”之理由和意见,经查,上述情节原判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燕萍

代理审判员  申春福

代理审判员  贾 佳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肖 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