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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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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金玲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2015)豫法刑二终字第0003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金玲,女,195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

(2015)豫法刑二终字第0003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金玲,女,195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付成,男,195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向华、张喜峰,河南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金玲、安付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驻刑一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金玲、安付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月至2012年9月之间,被告人杨金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安付成,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以售卖房屋、承包工程等手段多次骗取被害人肖某某、张某甲、刘某甲、闫某甲、闫某乙、张某乙、张某丙、柴某某、刘某乙、邱某某、殷某某、赵某甲、衡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夏某某等17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796.78万元,其中,杨金玲参与诈骗17笔,数额796.78万元,安付成参与诈骗2笔,数额37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金玲、安付成书写的收据,被害人肖某某、张某甲、刘某甲、闫某甲等17名被害人的陈述,证明受杨金玲、安付成的欺骗,从2007年开始给杨金玲送钱,至今房屋没有买成或工程没有包上;证人冯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刘某乙等人得知被骗而到杨金玲家要钱的情况;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老街社区二组出具的证明及老街社区二组安置楼分配方案,证实杨金玲、安付成无权处置老街社区二组的安置楼;驻马店伟恒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杨金玲、安付成没有在茵悦世家项目上投资或承包;证人罗某某、仇某某、徐某某、张某丁等人的证言,证实杨金玲到彩票销售处购买彩票情况;笔迹检验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肖某某、刘某乙等人提交收据上的签名系杨金玲、安付成书写;被告人杨金玲对诈骗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与安付成的供述吻合;本案另有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金玲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安付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杨金玲、安付成退赔诈骗所得赃款,退还被害人。

上诉人杨金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诈骗数额不清,对杨金玲量刑重。

上诉人安付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安付成参与诈骗事实不清;安付成系从犯,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金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诈骗数额不清”的理由,经查,杨金玲诈骗他人现金796.78万元,该事实有被害人肖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柴某某、刘某乙、邱某某、殷某某、衡某某、李某乙、夏某某等17名被害人的陈述、杨金玲给被害人出具的收据、笔迹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且杨金玲供认给被害人出具的收据系其本人所写,原判认定诈骗数额准确。

关于上诉人安付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安付成参与诈骗事实不清”的理由,经查,杨金玲伙同安付成以卖给房屋或承包工程为由共同诈骗刘某乙、邱某某37万元,该事实有被害人刘某乙、邱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姚某某的证言,杨金玲、安付成二人书写的收据、笔迹检验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且杨金玲供认给刘某乙、邱某某出具的收据系其本人所写,与安付成供述一致,安付成参与诈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安付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杨金玲、安付成及其辩护人提出“安付成系从犯,原判对杨金玲、安付成量刑重”的理由,经查,杨金玲单独或伙同安付成以承包工程、售卖房屋为由诈骗他人钱财,其中,杨金玲参与诈骗17笔,数额796.78万元,安付成参与诈骗2笔,数额37万元。在安付成参与诈骗的2笔中,安付成积极配合杨金玲实施诈骗,与杨金玲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安付成参与实施,行为主动,应为主犯。上诉人安付成及其辩护人提出“安付成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根据杨金玲、安付成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诈骗的具体数额,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金玲单独或伙同上诉人安付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以能够卖给房屋、承包工程为由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杨金玲骗取他人现金796.7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安付成骗取他人现金37万元,数额巨大,均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金玲、安付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志高

审 判 员  仝兴福

代理审判员  王玉坤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