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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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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金阳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金阳,男,36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书兴,河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阳,男,36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书兴,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许检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阳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阳及其辩护人王书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零时许,被告人李金阳酒后回到其经营的“金洋农资量贩”租住房内,与妻子姜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李金阳用拳头多次击打被害人姜某某头、面部,并卡其脖子,致被害人姜某某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金阳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金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金阳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李金阳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姜某某有明显过错;李金阳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李金阳有自首、悔罪情节,且无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零时许,被告人李金阳酒后回到其经营的“金洋农资量贩”租住房内,同与其同居的被害人姜某某发生争吵、撕打,李金阳用拳头多次击打被害人姜某某头、面部,并卡其脖子,致姜某某死亡。经鉴定,姜某某系生前口鼻部、颈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其机械性窒息而死亡。李金阳犯罪以后在其所在村村干部的陪同下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认定:

1、鄢陵县公安局110城市应急联动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显示,2014年4月22日16时47分,姜一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及公安机关立案的情况。

2、鄢公(刑)勘(2014)201404001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显示,中心现场位于被告人李金阳租用李某某家一楼房屋经营的金洋农资量贩内。现场提取血迹、衣服、婴儿裤等物品。在金洋农资量贩和李留青家房屋之间一荒地的垃圾堆上提取衣领、拖鞋。

3、(鄢)公(刑)鉴(法医)字(2014)第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姜某某鼻部擦伤,上下唇广泛性挫裂伤,舌尖及舌体双侧有挫伤,左下颌下有类弧形皮下出血,颈前区、右下颌下有散在条片状擦挫伤,对应下颌下组织、劲两侧肌肉有明显出血,舌骨、甲状软骨、环状软骨周围均有肌肉出血,喉室出血,右侧舌骨大角骨折,结合死者球睑结膜出血点,十指甲床紫绀,脑淤血、肺淤血水肿、脾窦贫血等窒息征象,姜某某符合生前口鼻、颈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其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4、(许)公(刑)鉴(DNA)字(2014)454、1220号、(2015)118号法医物证鉴定书显示,从现场提取的血迹、卫生纸、衣服、婴儿裤、拖鞋、衣领上均检出人血,持来源于姜某某。从所送检的东侧卧室北墙上提取的血迹检出人血,支持来源于李金阳。从送检的李金阳上衣、秋裤上均检出人血,支持来源于姜某某。李十某与李金阳、姜某某符合生物学上遗传关系。

5、许公(刑)鉴(毒)字(2014)第094号鉴定意见显示:被害人姜某某的胃内容和肝组织中均未检出有机磷、毒鼠强及常见安眠类药物。

6、汴汴京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金阳作案时处于普通醉酒状态,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7、证人王某某、李三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20日晚,李金阳、姜某某、王某某、李一某、李二某、闫某某、袁某某等人到李三某的饭店吃饭、喝酒。4月21日凌晨,其二人到李金阳家找王某某的手机时,在李金阳家牌场门口听到李金阳打姜某某及姜某某叫喊的声音。王某某另证明,第二天8点左右,其在现场见姜某某在床上躺着,脸被打的黑肿。其与李二某、李一某开车把村医李四某拉到李金阳家。李四某进屋看了看,说人已经死了。李金阳那天晚上穿深颜色的暗格衬衣。李金阳、姜某某等人在李三某饭店吃饭、喝酒及李三某、王某某找手机的事实有李三某提交的饭店菜单、手机照片在卷佐证。

8、证人李一某、李二某、闫某某、袁某某证言均证明,2014年4月20日19点左右,李金阳、姜某某、王某某、李一某、李二某、闫某某、袁某某等人到李三某的饭店吃饭、喝酒的事实。李一某、李二某另证明,在现场见姜某某在床上躺着,脸肿着。后其二人与王某某将村医李四某拉到李金阳的超市。李一某拨打120后,李金阳说人不行了,不让120来了。李一某、李二某、王某某、闫某某四人商议后,把情况告诉了李五某。李五某给姜某某的娘家人和村干部打了电话。李一某另证明,4月20日晚吃饭时至4月21日,李金阳上衣穿的是同一件长袖上衣。李二某另证明,2014年4月20日半夜,李三某和王某某到其车上找手机时,其听说李金阳和姜某某生气打架了。案发前至第二天李金阳穿的上衣是深色格格衬衣。袁某某另证明,其见李金阳的脸上、手上到处是表皮伤,脸上的伤结痂了。

9、证人李四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21日早上7点50分左右,其在现场见到姜某某躺在床上,头朝东,身上盖着被子,眼睛闭着,脸上有血,肿着,手比较凉,没有心音,没有脉搏,没有呼吸。

10、证人李五某系李金阳之叔,其证言证明,2014年4月21日上午,李金阳对其说,他酒后与姜某某生气,把姜某某打死了。其见李金阳额头上、右手背上都有血道,手也肿了。晚上,李金阳等人把姜某某拉到自己家。其在帮忙给姜某某穿寿衣时,看见姜某某的手上有淤血和擦伤。其给姜某某的妹妹打电话,让她们家人来。4月22日上午,姜某某的娘家人来了,不同意私了,后报了警。证人李六某证言与李五某证言相互印证。

11、证人李七某,系李金阳所在村村干部,其证言证明,2014年4月21日下午,李六某对其说,4月20日晚上,李金阳酒后,与姜某某打架了,第二天早上姜某某死了。后其对李金阳说,哪里都不要去,也不要跑,等姜某某娘家的人来了之后主动提出报警,去投案自首。4月22日上午9点左右,其在李金阳家见姜某某脸上好几块青,脸也肿着。下午4点左右,李金阳的近门给其打电话说姜某某的娘家人报警了。民警看了现场后问其李金阳在哪,其对民警说其让李金阳在家等着,后其到李金阳家找到李金阳,并将李金阳交给民警。其证明李金阳到案的事实另有鄢陵县公安局大马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在卷佐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