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11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东峥,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南阳市殡仪馆职工,住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8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0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爱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东峥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七日作出(2015)宛龙刑初字第0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贾东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10月16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贾东峥醉酒后驾驶豫R86060号小型面包车,沿南阳市百里奚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铁西派出所门口,与步行横过道路的苏某某相撞,造成苏某某受伤,后苏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贾东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1.51mg/100ml,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贾东峥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苏某某的亲属常万成、常燕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于2015年1月23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对南阳市殡仪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贾东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2月4日被告人贾东峥家属赔偿被害人苏某某亲属200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贾东峥供述,证人常万成、贾盛元、贾振彬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宛公交认字(2014)第FC5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宛)公(交)鉴(酒)字(2014)01616号血醇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前科查询记录、收条,被害人苏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住处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相关材料、到案经过,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贾东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东峥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已部分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缓刑。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证据且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贾东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东峥关于“已部分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一审量刑过重” 之理由,经查,原审在量刑时已将贾东峥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节予以考量,其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二审期间贾东峥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