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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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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蔡祖庭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14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祖庭,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住河南省南阳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14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祖庭,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住河南省南阳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12月9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2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3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系被害人张某某父亲。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194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系被害人张某某母亲。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女,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系被害人张某某妻子。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系被害人张某某儿子。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祖庭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作出(2015)宛龙刑初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祖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11月26日21时07分许,被告人蔡祖庭醉酒后驾驶豫R1125C别克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武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二胶厂家属院门前时,与同向步行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与被告人张某某同行的同事申士军、褚青全等人将被告人蔡祖庭带到南阳市武侯路二胶厂二区家属院保安室并报了警,南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民警到现场将蔡祖庭带到事故大队接受调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蔡祖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蔡祖庭的血醇含量为291.03mg/100ml。

另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蔡祖庭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丧葬费20000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蔡祖庭赔偿张某某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共计赔偿人民币120000元。

豫R1125C号别克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10月2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单号为PDZA201441130000073191),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

被害人张某某姊妹四人。被害人张某某生前扶养的人有:张某甲,男,193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系被害人张某某父亲。周某某,女,194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系被害人张某某母亲。

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当日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共计179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蔡祖庭的户籍证明一份,被告人蔡祖庭的驾驶证及所驾驶的车辆行车证复印件、肇事车保单各一份,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张某某的户口登记表及其家庭成员情况、婚姻情况等,张某某、蔡祖庭委托书各一份,蔡祖庭血样提取登记表,110登记表、120登记表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一份及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两份,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宛公交认字(2014)第FA342号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害人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河东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鉴定意见。证人申士军、褚青全、粱理科、张配配、曹炳波、李天喜证言。被告人蔡祖庭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蔡祖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蔡祖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成中、周某某、谢某某、张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98545.36元。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成中、周某某、谢某某、张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1179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祖庭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告人认罪悔罪,且附带民事已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请求二审依法从轻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原审被告人蔡祖庭上诉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蔡祖庭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某亲属张成中、周某某、谢某某、张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亲属依协议已支付被害人张某某亲属张成中、周某某、谢某某、张某某约定的赔偿款,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请求二审法院对蔡祖庭判处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撤回对蔡祖庭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相关各方达成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委托书及赔偿款收条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祖庭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程序合法,但鉴于蔡祖庭案发后认罪悔罪且二审审理期间附带民事部分也已达成调解,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南阳市卧龙区司法局出具了对蔡祖庭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如下:蔡祖庭在犯罪前一贯表现可以,与相邻群众相处均不错,社区居委会对其评价较好,比较遵纪守法,根据情况同意接受对蔡祖庭进行社区矫正。故对蔡祖庭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上诉理由予以采纳。故量刑部分应予以调整。且因对蔡祖庭承担的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并已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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