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00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红亮,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高中文化,2005年4月到案发任邓州市十林镇十西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捕前住邓州市十林镇十西村。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邓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思恩,北京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书虎,男,1965年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捕前住邓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新疆若芜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19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邓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建新,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红亮犯贪污罪、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刘书虎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4)邓刑二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挪用资金罪判处王红亮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以贪污罪判处刘书虎有期徒刑五年;王红亮的违法所得137136元和482.07元,以及刘书虎的违法所得50000元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红亮、刘书虎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犇、蔡春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红亮及其辩护人赵思恩,上诉人刘书虎及其辩护人郭建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刑一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乐 审 判 员 郑天喜 代理审判员 陈 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凤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