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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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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效伟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班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9月3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7日被上蔡县公安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班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9月3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云龙、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班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重型自卸货车,沿上蔡县上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党店镇新农村医院西侧时,与相对方向李辉驾驶的三轮车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李亚军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班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李亚军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班某某自动投案,但不构成自首。建议对其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班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晚上,被告人班某某驾驶的货车左后尾部侧撞住三轮摩托车车厢,被告人班某某在没有看到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下离开现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2、被告人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班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班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重型自卸货车,沿上蔡县上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蔡县党店镇新农村医院西侧时,与相对方向李辉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李亚军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亚军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查明,三轮摩托车系载货机动车,禁止载客。其驾驶人李辉所持驾驶证为C1,与准驾车型不符。

另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人班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当日未供述该次事故发生的相关情况,次日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对被告人班某某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班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班某某供述,他受张雪风雇佣重型自卸货车。2014年7月22日晚8时许,他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满载一车石子,沿上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蔡县党店镇新农村医院附近时,一辆三轮车从对面驶来,在与其驾驶的车辆相错时,他感觉车后有响声,可能其驾驶的货车左后尾部碰住了三轮车,他刹车停下,见三轮车没有停车,他就驾车走了。当时他驾驶的车辆装了27吨左右的货物。

2、被害人李亚军陈述,2014年7月22日20时左右,他姐夫李辉驾驶一辆摩托三轮车带着他和葛洪桥从和店乡到上蔡县县城。当时,他坐在车厢里,葛洪桥坐在李辉驾驶员座位旁边工具箱上。当行驶至上蔡县党店镇新农村医院附近时,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他就昏过去了。等到他清醒时,他已躺在医院的病床上。

3、证人李辉证明,2014年7月22日20时许,他驾驶一辆摩托三轮车带着李亚军、葛洪桥从和店乡到上蔡县县城。当时,李亚军坐在车厢里,葛洪桥坐在其座位旁边的工具箱上。当行驶至上蔡县党店镇新农村医院附近时,对面过来一辆货车,在两车相错时,响了一声,货车的左后尾部碰住了他的三轮车前侧栏板。事故发生后,他看见葛洪桥脸上有血才停车,停车地点距事故现场有十多米。后他下车追赶那辆货车,那辆货车停了几秒钟就走了。

4、证人葛洪桥证明,2014年7月22日20时许,李辉驾驶一辆摩托三轮车带着他和李亚军从上蔡县和店乡到上蔡县县城。当时,他坐在驾驶员座位旁边的工具箱上,李亚军坐在车厢里。当行驶至上蔡县党店镇新农村医院附近时,对面过来一辆货车,在两车相错时,货车的左后尾部碰住了他乘坐的三轮车车厢前侧栏板。事故发生后,李辉下车追赶,他使用自己的手机报了警。那辆货车在事故地点东边100米左右的地方停留了一下,就走了。

5、证人杨恒云证明,2014年7月22日20时许,他驾驶重型货车沿上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过了上蔡县洙湖镇东侧一流量监测点不久,见到一辆三轮车在路边停着,一个人追赶一辆货车。那人追赶的时候,那辆货车刚开始起步,距离有50米左右。

6、证人赵重建证明,他在上蔡县党店镇东赵村开办一沙场。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货车拉了一车沙子到了其沙场,他称了重量。驾驶员卸货后,就驾车离开了。大概是二十七八吨,每吨68元,应支付1800多元。

7、证人张雪风(又名张雪峰)证明,他雇佣班某某为其驾驶的货车。2014年7月22日晚上,该车拉有沙子二十七八吨,每吨68元,沙场老板向其支付了1850元。

8、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中的摩托三轮车车厢左前侧被撞,车厢有黄色碎片;货车左后侧边灯破碎。

9、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2014年7月22日视频情况说明,证明货车在案发时间段通过事故现场。

10、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上)公(刑)鉴(痕)字(2014)007号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三轮摩托车上遗留的黄色塑料碎片为货车左后侧的白色带黄边塑料碎片的分离体。

1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诊断证明书、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4)11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亚军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额顶部皮肤撕脱伤、左掌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12、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上公交认字(2014)第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13、上蔡县公安局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14年7月22日20时17分,有人使用号码为“1378334****”手机报警,称一辆拉沙子的货车撞住了他的摩托车。

14、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被告人班某某到案经过证明,证明该大队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班某某到案,被告人班某某2014年9月3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事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