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王拥峰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3月1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2010年9月30日被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9月14日到上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3月1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2010年9月30日被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9月14日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酒后与董思亮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拥政、王拥洲(已判刑)到董思亮家闹事,对董思亮的妻子王金花、儿子董志拥、邻居董金生、董现伟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王金花、董志拥、董金生、董现伟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9月14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王拥政、王拥洲的供述,被害人王金花、董志拥、董金生、董现伟的陈述,证人王平、王毛旦、董思亮、董志敏、董三义、董大党、翟东丽、谢海飞、董留仪、董社会的证言,被害人王金花的伤情照片,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0)107号、110号、110-1号、111号、111-1号、112号11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其对王金花损伤程度的情况说明,上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到案情况的证明,本院(2011)上少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上蔡县公安局齐海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四人轻微伤,破坏了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参与对被害人殴打,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燕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人民陪审员  焦亚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江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