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冰,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身份证号码41282519800911027X,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上蔡县蔡都镇团结巷52号。因吸食毒品,2013年4月2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013年11月29日解除。因吸食毒品,2014年12月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2月2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月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10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郝冰容留李华轩在其停放在上蔡县天伦小区院内一辆车牌照为豫LHW299大众途观小轿车上吸食冰毒。 2、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郝冰容留白小磊和张晓光在其停放在上蔡县化肥厂对面一辆车牌照为豫LHW299白色大众途观小轿车上吸食冰毒。 另查明,被告人郝冰因吸食冰毒类毒品,2013年4月2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013年11月29日解除。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郝冰再次在驻马店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冰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华轩、白小磊、张晓光的证言,被告人郝冰对张晓光的辨认笔录,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上公(蔡)行罚决字(2014)1582号、上公(蔡)行罚决字(2014)15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公(蔡)强戒决字(2014)006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被告人郝冰的自首材料,上蔡县公安局蔡都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郝冰的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冰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冰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26日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同年11月29日解除。后于2014年12月8日再次因吸食毒品而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期间于2014年12月25日虽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但考虑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郝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立柱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人民陪审员 赵东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继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