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61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平心,男,1940年7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身份证号码41282519400706761X,汉族,文盲,农民,住上蔡县杨屯乡魏楼村委陈楼村29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8月1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月兰,女,1974年1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身份证号码41282519740114254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洙湖镇小董村委大董庄村13组72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8月1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小顺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刑诉(2014)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平心、陈月兰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平心及其辩护人王云龙,被告人陈月兰及辩护人陈小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8时许,被告人陈平心以其是上蔡县杨屯乡魏楼村委陈楼村14组村民,被害人曹缇租赁其村组场地、房舍建学校,该校院墙倒塌应当由其本人承建且该校未交纳租金为由,到上蔡县杨屯乡明星学校西侧,拆除该校西边新垒的院墙,其女儿被告人陈月兰随后到达现场并拆除该处院墙,遭到被害人曹缇等人的阻拦,并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月兰的丈夫节永旗到达现场,被告人陈平心、陈月兰、节永旗继而与曹缇、曹恒松发生厮打,并造成被告人陈平新、被害人曹缇、曹恒松不同程度受伤。经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曹缇、曹恒松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陈平心、陈月兰于2014年8月16日接到杨屯派出所所长电话通知,主动到派出所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平心、陈月兰的近亲属与被害人曹缇达成调解协议,互不再追究责任;被害人曹缇、曹恒松对被告人陈平心、陈月兰表示谅解。 被告人陈平心的辩护人王云龙辩称,被告人陈平心到学校的本意并不是要去找事,其行为达不到情节恶劣。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平心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陈月兰的辩护人陈小顺辩称,被告人陈月兰并不是随意殴打他人,其本人也是被害人,其行为达不到情节恶劣的情形,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月兰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平心、陈月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缇、曹恒松的陈述,证人节永旗、王连华、张海峰、陈小力、陈新建、陈小伟、陈小领、陈小矿的证言,被告人陈平心出具的工程款收条,杨屯乡魏楼村委陈楼村与曹缇签订的出租协议,河南省上蔡县公证处出具的领取提存款通知书、公证书,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4)、1053号、1054号、1056号、10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上蔡县公安局杨屯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调取的现场视频资料,上蔡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上蔡县公安局杨屯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陈平心、陈月兰的到案情况说明、无前科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平心、陈月兰以被害人曹缇建学校租赁其村组场地、房舍,又不让其组村民承揽学校工程为由,随意殴打他人,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平心、陈月兰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平心、陈月兰在共同犯罪中,主动参与且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平心的辩护人王云龙提出被告人陈平心到学校的本意并不是去找事,其行为达不到情节恶劣。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平心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月兰的辩护人陈小顺提出被告人陈月兰并不是随意殴打他人,其本人也是被害人,其行为达不到情节恶劣的情形,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月兰主动到现场后,未采取合法的方式、方法劝阻纠纷,而积极参与拆除学校院墙,并与被害人发生厮打,其行为超出了正常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被告人陈月兰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平心、陈月兰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具有明显过错,且被告人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合考虑,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平心、陈月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平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 被告人陈月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立柱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人民陪审员 赵东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继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