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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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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国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4年9月1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4年9月1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学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代理检察员张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学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霍某某以到四川承包车辆做生意利润高为诱惑,将班新初、余继兵等50余人骗至四川省广元市加入“清泉源公司”、“北京新时代公司”,让每名参加者交34000元获得公司会员资格,以发展下线的多少为获利依据,引诱参与人员发展下线。并且发展层级已达三级以上。

另查明,2014年9月14日14时许,余继兵等人发现被告人霍某某后,遂阻止其离开并向上蔡县公安局报警,上蔡县公安局蔡都派出所出警将被告人霍某某传唤至该派出所,后移交上蔡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继兵、李敬如、侯要堂、彭永光、张丽、翟宾志、翟战士、张臣士、赵影、朱艳芳、赵翠平、冀玉凤、张天喜、翟金山、班新初、翟炫祯、丁发庭、李永斌、霍桂林、李永利、李凯飞、张贺停、梁永举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被告人霍某某到案经过的证明,被告人霍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伙同他人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资格,并按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五十余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霍某某积极发展会员并进行管理,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较上层层级同案人属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霍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霍某某的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霍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9月14日14时许,参与传销组织的余继兵等人发现被告人霍某某后,遂阻止其离开并向上蔡县公安局报警。上蔡县公安局遂出警将被告人霍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霍某某在现场受他人阻止而不能离开,并非能逃离而未逃离的在现场等待,该行为不构成自动投案,依法不成立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霍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立柱

审 判 员  李海燕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江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