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圣虎,男,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和店乡后王村4125号。 被告人张留成,男,汉族,1981年1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身份证号码412825198101211559,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邵店镇十里铺村委韩庄村10879号。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2014年12月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2月1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刑诉(2014)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留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广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圣虎,被告人张留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张留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上蔡县上邵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邵店镇十里铺村北时,与相对行驶的王圣虎驾驶的豫QKC827小客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经鉴定,被告人张留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1.94mg/100ml。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圣虎诉称,被告人张留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未靠右通行,与其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损失,应依法从重处罚,并请求被告人张留成赔偿修车费、车辆保管费、车辆定损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车辆折旧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275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张留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上蔡县上邵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邵店镇十里铺村北200米处时,与相对行驶的王圣虎驾驶的牌照为豫QKC827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张留长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检测鉴定,被告人张留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1.94mg/100ml。 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圣虎支付修车费5930元、支付车辆保管费3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留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王圣虎的陈述,证人陈育科、董龙华、卓中松、卓小中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2211号检验鉴定报告,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上公交认字(2014)第4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上蔡县公安局上公(交)行罚决字(2014)15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视频资料,上蔡县物价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车辆定损单,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被害人王圣虎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修理费发票、保管费收据,上蔡县公安局邵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张留成的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留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留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留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其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人张留成应予赔偿。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为:车辆修理费5930元,车辆保管费360元,交通费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圣虎居住地和店乡至上蔡县城的实际距离及来往次数,酌情考虑100元为宜,以上共计639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车辆定损费、轻伤鉴定费、误工费及车辆事故折旧费,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留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留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留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750元,下余425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 二、被告人张留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圣虎修车费5930元、车辆保管费36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3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圣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立柱 审 判 员 赵文慧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继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