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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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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亚春、胡益翔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亚春(绰号小春),男,1992年1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身份证号码41282519921115027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上蔡县蔡都街道办事处北环一路42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亚春(绰号小春),男,1992年1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身份证号码41282519921115027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上蔡县蔡都街道办事处北环一路428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1月1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益翔,曾用名胡景明,男,1990年5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身份证号码41282519900524531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上蔡县西洪乡坡赵村委5组,现住上蔡县城黑龙潭南头王魏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1月17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刑诉(2014)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亚春、胡益翔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亚春、胡益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23时许,刘龙飞、李俊杰、李文祥、李俊勇四人在上蔡县城大沟路西段路南的祥云网吧三楼上网时,被告人聂亚春、胡益翔及罪犯张顺利、于浩也到该网吧上网。聂亚春、胡益翔与李俊杰因换座位发生争执,胡益翔便辱骂李俊杰,聂亚春对李俊杰实施殴打。后被告人聂亚春、胡益翔及罪犯张顺利、于浩与刘龙飞、李俊杰、李文祥、李俊勇相互厮打,致刘龙飞、李俊杰、李文祥、李俊勇四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龙飞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俊杰、李文祥、李俊勇三人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益翔于2014年11月17日到上蔡县公安局蔡都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聂亚春、胡益翔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刘龙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刘龙飞经济损失30000元、32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刘龙飞对被告人聂亚春、胡益翔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亚春、胡益翔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龙飞、李俊杰、李文祥、李俊勇的陈述,证人周涛、朱晴晴、丁彦云的证言,案发现场视频资料,被害人刘龙飞对张顺利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李俊勇、李俊杰对聂亚春的辨认笔录,张顺利对聂亚春、于浩、胡益翔的辨认笔录,于浩对聂亚春、胡益翔、张顺利的指认笔录,张顺利对胡益翔、聂亚春、于浩的指认笔录,上蔡县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13)158、158-1、159、159-1、160、160-1、161、16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伤情登记表,上蔡县公安局东岸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张顺利的证明,上蔡县公安局蔡都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聂亚春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胡益翔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聂亚春、胡益翔的无前科证明,本院(2014)上刑二初字第2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聂亚春、胡益翔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亚春、胡益翔伙同他人共同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亚春、胡益翔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聂亚春、胡益翔积极参与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益翔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近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聂亚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且其近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聂亚春、胡益翔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亚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胡益翔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立柱

人民陪审员  赵东丽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继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