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邓政和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政和,男,1973年6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身份证号码41272319730601507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商水县姚集乡姚集街1号院,现住商水县姚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政和,男,1973年6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身份证号码41272319730601507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商水县姚集乡姚集街1号院,现住商水县姚集乡骆庄村三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2月1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刑诉(2014)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政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广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政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邓政和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豫PJ5797五征牌蓝色三轮汽车,沿上蔡县境周上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朱里镇景庄村路段时,与同向张亚辉驾驶的牌照为豫LJ1779海马牌银色小型轿车发生刮蹭,张亚辉报警。经检测鉴定,被告人邓政和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3.31mg/100ml。

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政和与张亚辉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自愿赔偿给张亚辉各项经济损失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政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亚辉的陈述,证人邓志刚、邓志亭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2282号检验鉴定报告,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上蔡县公安局朱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商水县姚集乡骆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商水县公安局姚集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被告人邓政和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政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政和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政和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政和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政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政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立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