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月2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6日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蓝色农用三轮车在上蔡县党店镇十字街北边倒车时,与杨某某驾驶的小型轿发生交通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21.58mg/100ml。 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杨某某首先拨打“110”报警电话,被告人赵某某明知对方报警,但一直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待了其酒后驾驶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赵立柱、赵付来的证言、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光盘、(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105号检验鉴定报告、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杨某某首先报警,被告人赵某某明知对方报警,一直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待醉驾的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