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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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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双全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双全,男,1965年7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身份证号码41282519650707703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无量寺乡坡王村31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双全,男,1965年7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身份证号码41282519650707703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无量寺乡坡王村31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月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1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双全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广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双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6时20分许,被告人王双全驾驶豫QEU912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上蔡县大路李乡至无量寺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无量寺乡郝庄村委赵庄村路口东时,撞住同向在前右前方的被害人刘洪才,致被害人刘洪才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双全驾车逃逸。后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双全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刘洪才系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双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交通事故后逃逸。案发后,被告人王双全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其虽主动投案不构成自首,建议在3-4年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害人的近亲属刘金跃述称,被告人王双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虽对他们进行了经济补偿,但对其行为不予谅解,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双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事故发生时其不知道,后来知道就去派出所了。归案后自己带着公安机关找到了相关物证。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双全于2014年12月31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无量寺派出所投案,后被传唤到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但在第一次询问中,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侦查人员向其出示散落在现场的三轮车外加车厢前挡风玻璃塑料胶条后,被告人王双全如实供述了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全过程,并协助侦查人员收集定案证据;案发后被告人王双全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刘洪才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协议,被告人王双全的近亲属自愿赔偿给被害人刘洪才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5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双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松涛、李芹香、王三英的证言,李芹香的辨认笔录,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上)公(刑技)鉴(痕)字(2015)001号整体分离检验鉴定书,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上公交认字(2014)第4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蔡县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上)公(交)鉴(法)字(2014)9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侦查报告、侦查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返还暂扣车辆凭证,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到案经过、被害人刘洪才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视频资料,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害人的近亲属出具的尸体解剖拒绝书、谅解书、撤诉书、收条,上蔡县公安局无量寺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王双全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双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双全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双全主动投案,但在侦查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后,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成立自首。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主动投案行为不构成自首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双全归案后,协助侦查人员收集定案证据,且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认罪、悔罪,可以对其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双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双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立柱

人民陪审员  胡献中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继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