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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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皱松涛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松涛,男,1994年3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身份证号码41282519940316051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重阳办事处尚堂村委6号。2010年3月4日,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松涛,男,1994年3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身份证号码41282519940316051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重阳办事处尚堂村委6号。2010年3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7月2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东站派出所抓获,当日寄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8月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松涛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代运凤、赵雪梅及其诉讼代理人王亚非,被告人邹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代运凤、赵雪梅夫妇在上蔡县卧龙办事处文化路南段经营一餐馆。2014年5月15日23时许,同案人尼闯以代运凤、赵雪梅夫妇服务态度不好为由,纠集被告人邹松涛及张国松、侯聪聪等人,在上蔡县县城西街星际网吧门口附近,对代运凤、赵雪梅夫妇进行殴打,致二被害人受伤。经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代运凤、赵雪梅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邹松涛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代运凤、赵雪梅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代运凤、赵雪梅对被告人邹松涛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松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尼闯、张国松、侯聪聪的供述,被害人代运凤、赵雪梅的陈述,证人陈守业的证言,被告人邹松涛及同案人尼闯、张国松、侯聪聪的辨认笔录,被害人伤情照片,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上)伤鉴(法)字(2014)715、7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东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0)永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未成年人犯管教所出具的释放证明,双方达成的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邹松涛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松涛伙同尼闯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松涛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邹松涛积极参与对被害人殴打,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邹松涛相对同案人尼闯属于罪责较轻的主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松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邹松涛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松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松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燕

人民陪审员  吴江勇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继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