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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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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四伟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四伟,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身份证号码41282519840915261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洙湖镇洙湖村6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四伟,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身份证号码41282519840915261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洙湖镇洙湖村6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2月17日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玉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四伟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广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四伟及其辩护人李玉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赵四伟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QJ7309小型普通客车,沿上蔡县洙湖镇余庄村委贾庄的东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村村民贾德柱房屋附近时,将横过道路的贾威豪(男,2007年5月18日出生)撞伤,后经救治无效死亡。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赵四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四伟即用其电话报警,后驾驶其车辆送被害人贾威豪前往上蔡县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12月17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四伟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295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赵四伟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赵四伟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四伟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贾志伟、贾柯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上)公(交)鉴(法)字(2014)8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上公交认字(2014)第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蔡县公安局110接处警记录,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被告人赵四伟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赵四伟的驾驶证复制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制件,双方达成的协议书,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本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人赵四伟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四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四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四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赵四伟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四伟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四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燕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人民陪审员  赵东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继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