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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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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学中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学中,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身份证号码41270219700818055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周口市项城市南顿镇赵庄村4号院。因涉嫌犯交通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学中,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身份证号码41270219700818055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周口市项城市南顿镇赵庄村4号院。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8月1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学中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广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学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赵学中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PL0322严重超载重型自卸货车,沿上蔡县五龙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蔡县产业集聚区东工业园区路口时,撞上梁妮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梁妮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人赵学中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手机号为“15639662695”的机主向“110”报警称:一辆货车与一辆三轮车相撞,货车司机手机号为13839444755。被告人赵学中明知公安机关已接受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出警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学中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3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赵学中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赵学中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学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玉姣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上)公(交)鉴(法)字(2014)5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上公交认字(2014)第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蔡县公安局110接处警记录,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被告人赵学中到案经过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赵学中的驾驶证及所驾驶的豫PL0322货车的行驶证复制件,上蔡县通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第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立晟砼业收料单,驻马店仲裁委员会(2014)驻仲交调字第3131号调解书,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项城市公安局南顿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赵学中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梁妮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学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学中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学中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赵学中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学中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项城市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被告人赵学中一贯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社会调查报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学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燕

人民陪审员  胡献中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继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