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娆,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身份证号码41272319781115463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水县白寺镇大屯村1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1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娆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娆,被害人的近亲属李艳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王娆驾驶一辆车牌照为豫PZ9540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上蔡县境20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6省道190KM+4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王紫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紫云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王紫云经上蔡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0日死亡。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娆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紫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死者王紫云系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被害人的近亲属李艳珍述称,被告人王娆未赔偿其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王娆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另辩称案发后其及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其已支付给被害人的近亲属医疗费13000元,丧葬费20000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娆犯罪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王娆系初犯,该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口头将其传唤至该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娆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娆已支付给被害人的近亲属丧葬费18000元、医疗费13000元;被害人王紫云的近亲属王保生、李艳珍就民事赔偿单独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由被告人王娆的近亲属在保险赔偿范围外自愿补偿给被害人王紫云的近亲属35000元、自愿放弃已支付的丧葬费、医疗费31000元,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王娆的行为表示谅解的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紫云的近亲属李艳珍的陈述,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上公交认字(2014)第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上)公(交)鉴(法)字(2014)7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上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上蔡县公安局“110”接出警记录,上蔡县“120”急救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被告人王娆到案的情况说明,被害人的近亲属王保生出具的死体解剖拒绝书、医疗费、丧葬费收条,被害人王紫云及其近亲属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本院民事案件立案信息表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商水县公安局白寺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王娆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娆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娆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娆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王娆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娆从轻处罚。被害人近亲属关于被告人王娆未赔偿其经济损失,要求对其从重处罚的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娆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立柱 审 判 员 李海燕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继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