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红亮,男,1967年8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身份证号码41282519670809851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五龙乡西李村委龚庄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1月1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2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红亮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红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龚红亮酒后路过被害人龚天保家门口时,看见龚天保在院内干活,其想起昨天龚天保没有理他,就与龚天保理论继而发生口头冲突,后龚红亮被其妻子李小花拉走。之后,龚红亮又返回龚天保家大门口处继续与龚天保理论并发生冲突。龚天保跑回自家院内并关闭大门,被告人龚红亮手持砖头上前砸龚天保家大门,将大门推开后,用砖头、拳头将龚天保脸部打伤。被告人龚红亮的母亲梁远上前拉龚红亮时,龚红亮又将其母梁远甩倒,后被人拉开。经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龚天保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龚红亮于2015年1月13日接到上蔡县五龙派出所民警的电话通知,主动到该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龚天保的近亲属与被害人龚天保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龚天保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红亮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龚天保的陈述,证人梁远、李小花、黄爱平、李小英、龚小兵、龚新芳、龚新原的证言,作案凶器砖头照片、提取笔录,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上蔡县人民医院公安法医门诊部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4)17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上蔡县公安局五龙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龚红亮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龚红亮的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红亮酒后借故生非随意持械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微伤,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红亮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红亮系初犯,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龚红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红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立柱 审 判 员 赵东丽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继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