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根柱,男,1970年5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身份证号码41282119700501361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新华街1号楼1单元7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8月1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伟,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根柱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根柱及其辩护人马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根柱驾驶一辆车牌照为豫QB0935中型普通客车沿上蔡县境20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蔡县东洪镇新市场路口停车,乘车人赵娟和其子被害人李笑童下车,李笑童绕到车前由西向东过马路,此时被告人张跟柱驾驶车辆起步,该车左前轮轧伤被害人李笑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害人李笑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根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张根柱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另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根柱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应认定自首而减轻处罚;2、被告人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事故发生后垫付给被害人的近亲属丧葬费17100元,且主动在保险赔偿范围以外赔偿给被害人的近亲属经济损失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近亲属的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根柱犯罪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张根柱系初犯,该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10”报警,并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后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口头将其传唤至该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根柱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根柱已支付给被害人的近亲属丧葬费17100元;被害人李笑童的近亲属李玉龙、赵娟就民事赔偿对被告人张根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另行单独以驻马店市运输有限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由被告人张根柱在保险赔偿范围外自愿补偿给被害人李笑童的近亲属60000元。被害人的近亲属李玉龙、赵娟对被告人张根柱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予以撤诉,对被告人张根柱的行为表示谅解的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根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笑童的近亲属赵娟、李玉龙的陈述,证人王昊、王风琴、刘爱芝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上公交(认)字第0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上)公(交)鉴(法)字(2014)5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上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上蔡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被告人张根柱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上蔡县通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害人的近亲属出具的死体解剖拒绝书、丧葬费借条,被害人李笑童及其近亲属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本院民事案件立案信息表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驻马店市驿城区新华街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补偿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收条,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张根柱无前科证明、驻马店市公安局新华街派出所出具被告人张根柱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根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根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根柱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民事赔偿方面,被告人张根柱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的辩护人关被告人张根柱无犯罪前科,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补偿,取得了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根柱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根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根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立柱 人民陪审员 胡献中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继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