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梅英,女,1954年5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身份证号码41282519540522002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原蔡都镇镇南关街305-1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10月2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梅英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广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梅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张梅英在上蔡县县城南关街中段开办的食杂店非法销售不合格精制工业盐(不含碘)。同年9月24日案发时被上蔡县盐业局扣押9袋(3.15公斤)。经检测鉴定,从被告人张梅英处提取的盐产品为不合格精制工业盐(不含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梅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本正、黄卫国、段卫勤、周文波、赵新民的证言,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提取笔录及提取物品照片,上蔡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上蔡县公安局重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梅英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规,在碘缺乏地区销售不含碘的精制工业盐,危害人体健康,足以造成严重食品源疾病,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梅英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梅英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梅英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梅英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执行之日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海燕 陪审员 武雪峰 陪审员 周秀根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