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1月1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同年1月2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广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沿上蔡县朱里镇至东岸乡东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朱里一中西侧时,与相对方的行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及无牌两轮摩托车受损。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杨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98.16mg/100ml。 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李某某报警,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在接受公安机关人员询问时,如实交待了自已酒后驾车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李美茹、刘国强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光盘、(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0067号检验鉴定报告、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无驾驶资格证醉酒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酒后驾车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