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上蔡县蔡沟乡干坑村南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干坑村南十字路口西时,撞着同向在前赵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杨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上蔡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杨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23.70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因头部受伤回家治病,伤愈后于2015年2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已与被害人赵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杨朋飞、赵付来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光盘、(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0169号检验鉴定报告、上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过、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公交认字(2015)第042号、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系自首,其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的罪行,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