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永辉,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身份证号码41282519880610103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塔桥镇梁庄村99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8月2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永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广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梁永辉明知王宇飞(另案处理)所卖的沙滩摩托车来路不明、没有正规发票,且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其为贪图便宜以400元价格购买了王宇飞盗窃得来的沙滩摩托车。上蔡县公安局民警在查获过程中,对涉案组装250型沙滩摩托车予以扣押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该组装250型沙滩摩托车价值872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永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二成的陈述,证人王宇飞、梁重宁、张亚勇、周盼盼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西华县公安局立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呈请立案报告书,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14)1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蔡县公安局重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蔡县公安局塔桥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梁永辉的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永辉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妨害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永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永辉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所购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永辉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永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立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